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11年度,1號
SDEM,111,沙交易,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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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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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