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賴彩玲
曾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家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以外區域之水泥地面及土地下混凝土塊予以除去,並將各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家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被告曾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榮如以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向伊租用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40 坪(如附圖之A1、A2部分)以置放機具,雙方就此未訂立書 面租約及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賃)。嗣被告表示願以 其開工挖掘之土方填平系爭土地凹陷部分,伊誤以為真而予 同意,詎被告竟違其承諾而以混凝土塊回填,經伊表示反對 仍續為之,並在全區敷設水泥地面,伊已於同年11月5 日通 知被告終止借用土地,並迭請其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伊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被告 就系爭土地均無占用權源,自應回復土地原狀並騰空所有堆 放設置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部 分以外之水泥地及土地下之混凝土塊予以除去,並將全區上 之地上物予以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家榮係經被告賴彩玲之介紹而向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2 人並約定每坪租金100 元,曾家榮已於109 年 8 月間開始置放機具,惟系爭土地因有部分凹陷及影響機具 進出之物,經曾家榮與原告協商以整地費用抵扣租金並取得 其同意,詎原告竟於曾家榮依約回填土方並整地完畢後,罔 顧其所費心力、資金而命回復原狀及遷離,顯不合情理,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賴彩玲是否為系爭租賃之承租人?
原告固主張賴彩玲與曾家榮均為系爭租賃之承租人,並以其 與賴彩玲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7至111 頁),惟此已 為賴彩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該Line對話 內容所示,賴彩玲雖出面向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 且亦由其與原告聯絡整地、回填等事,惟由賴彩玲出面與原 告聯絡之原因多端,非得定認其即為系爭租賃之承租人,且 觀其等對話內容,原告於此間即已知曾家榮之存在及其為實 際之整地者,並曾直接與之聯絡(本院卷第53、59、81、10 1 頁),而曾家榮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前,亦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不熟,故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租賃之前有二次跟原告碰面,原告知道承租人是我 」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以原告並不爭執曾與曾 家榮碰過二次面之情(本院卷第143 頁),且衡於系爭土地 整地及堆放機具者俱為曾家榮,應認曾家榮所證符於事實而 可採信,系爭租賃關係即僅存在於原告與曾家榮之間,與介 紹之賴彩玲無涉,原告主張賴彩玲亦為系爭租賃之當事人而 應共負承租人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曾家榮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
⑴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未定期限之租賃,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民法第422 條、第4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中之40坪即如附圖A1、A2部分, 其與曾家榮就此並未訂立書面租約及約定租賃期限,此為曾 家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租 賃即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原告自109 年9 月27日起即 告知賴彩玲要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遷離,為此並 迭為交涉至11月16日,且為曾家榮所知悉,有上開Line對話 及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33、89頁至109 頁),而原告於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後,再於 110 年4 月29日曾家榮到庭為證而知原告主張時追加其為被 告,並交付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自109 年9 月間起既已要求曾家榮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遷離,自已 表示其再無出租或准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於此計至追 加曾家榮為被告之時,已有相當之合理期間,則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不定期限之租賃,即屬有據,系爭租賃關係至110 年 4 月29日即已適法終止。至曾家榮整地之支出僅涉其得否請 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與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租賃無 涉,附此敘明。
⑵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已有 明定。查曾家榮僅就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A1、A2部分與原告 訂立系爭租賃,而系爭租賃已經原告適法終止,已如上述, 則曾家榮就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A1、A2部分自已無使用權限 ,而其就餘之土地既未與原告訂立契約關係,亦無使用之權 ,而曾家榮並未抗辯或舉證其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其就 系爭土地自均無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又曾家榮於系爭土地 已回填混凝土塊,並於全區敷設水泥地面(A1部分之混凝土 塊及水泥面業已移除),現於土地上仍堆置有油桶、攪拌桶 、棧板等諸雜物,門口則設有鐵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235 至257 頁) 。是曾家榮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其所回填之混凝土塊及 敷設之水泥地面、堆置之地上物等已妨害原告原先之使用, 則原告請求曾家榮予以除去回復原狀,並騰空各地上物遷讓 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曾家榮應將 如附圖A1部分以外之水泥地及地下之混凝土塊予以除去,並 將全區上所設、堆置之地上物予以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