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96號
CDEV,110,橋簡,99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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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任宜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昌 
被   告 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6時51分前某時將其配偶 訴外人梁五妹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無 駕駛執照且有飲酒,綽號「哥仔」之越南友人(下稱哥仔) 使用,嗣哥仔於當日6時5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 該路段546巷交岔口處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嘴唇及下嘴唇撕裂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膝挫傷瘀青、左手部開擦傷、右上及 左上、正中門齒動搖,經診斷疑似為牙髓壞死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機車修理費10,851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191,351元。被告將機車借 給無照、酒駕之哥仔騎乘,自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分別著有規定。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 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 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騎乘其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機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 23條亦分有明定,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行為人若未查證他人是否領有合格駕照,即貿然允許無照 之人駕駛其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與無照駕駛人連帶負責。(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昌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禾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橋簡 字第511號判決(原告前對梁五妹訴請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經該案判決認定機車是由被告出借而駁回原告之訴,下 稱系爭前案)、系爭原告機車行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前對梁五妹提出公 共危險告訴,經檢察官以梁五妹並非駕駛人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刑案)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機 車提供無照之「哥仔」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哥 仔」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範圍分敘如下:
1、醫療費5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27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此部份業據提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岡山店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依該估價單之記載 ,零件、工資所占金額分別為9,631元、1,22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1÷(3+1)≒2,4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31-2,408)×1/3×(1+8/1 2)≒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31-4,013=5,618】,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20元,合計6,838元。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 108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6 筆財產資料;被告108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考 量本件事發情狀、地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健康受損害之程 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8元(計算式:500 +6,838+80,000=87,3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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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