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90號
CDEV,110,橋簡,990,20220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玲潁 
被   告 李佳峰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志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 3 月6 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已異動為BJQ-2830號),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中 間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 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BFC-1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鳳仁路中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前方路口號 誌變換為黃燈而減速,被告李佳峰煞車不及,2 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 修車費30,760元(含零件21,295元、工資9,465 元)、車輛 價值減損損失40,000元、鑑定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共107,3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志豐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志豐公司為被告李佳峰之僱



用人,系爭事故被告方面應負全部責任,且對於醫療費用不 爭執。惟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 部分同意賠償5,000 元,車價減損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買 賣車輛,自無車價減損損失,又其中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峰於上開時地,駕車 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全卷無 訛,且為被告志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佳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李佳峰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2 車碰撞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被告李佳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志豐公司為被告李佳峰之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李佳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600 元部分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2.修車費: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30,760元(含零 件21,295元、工資9,465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 梓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可稽(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0 年1 月出廠(見附民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3 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5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21,295÷(5+1 )≒3,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295-3,549 )×1/5 ×(5+0/12)≒17,7 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1,295-17,746=3,549 】,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9,465 元,合計13,014元。 3.車價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 0 年1 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ACV40L-JEANKR 、排氣量23 62㏄、黑色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委員於110 年3 月16日親至實車鑑價,該車於110 年3 月6 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27萬元左右 ,該車於110 年3 月6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3萬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值差異減少約4 萬元左右,此有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3 月16日(110 )高市汽商 雄字第253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3 至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志豐公司雖抗辯系爭車 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 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 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 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 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志豐公司就此所辯, 要屬無據。
②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 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 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 元,亦應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為被告志豐公司所否認。而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定。爰審酌原告、被告李佳峰提出之學經歷、收 入資料、原告於109 年間有3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 筆財產 資料;被告李佳峰於109 間有1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 筆財 產資料,有原告、被告李佳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李佳峰所 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志豐公司、李 佳峰請求之金額應為69,614元(計算式:600+13,014+40,00 0+6,000+10,000 =69,61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豐公司 、李佳峰連帶給付6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 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
李佳峰 │110 年9 月10日(附民卷第41頁│110 年9 月11日 │
│ │) │ │
├────┼──────────────┼─────────────┤
│志豐公司│110 年8 月27日(附民卷第43頁│110 年8 月28日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