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吳碧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機車及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應將停放在五都停車場高鐵左營站機車停車場(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出該停車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 五都停車場高鐵左營站停車場(坐落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內, 迄今均未離開,亦未繳納停車費,至110年7月31日止已積欠 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7,510元未繳納。被告持續停放系爭 機車卻未繳納停車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該機車並給 付所欠停車費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0元。 (二)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機車移出該停車場。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告示 牌照片、系爭機車照片、停車場租賃契約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停車費47,510元並將系爭機車移出系爭停車場, 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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