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雲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第6間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自10 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詎被告自110年1月20起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告知期滿不再續租,被告仍 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之110年5月31日始遷出系爭鐵 皮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2月之租金28,000 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33元(自110年3 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計2月又11日,〈11/30+2〉x14,000 =33, 133四捨五入至整數);且被告租期屆滿無故拒絕搬遷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 之違約金28,000元,共66,267元(共2月又11日,〈11/30+2 〉x2 8,000=66,267四捨五入至整數);另本件係因被告違 約涉訟,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5 ,000元;又被告遷出時未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屋內髒汙 不堪,且水泥地面遭被告堆置之肥料腐蝕受損、殘留瀝青, 原告為此支出210,000元將地面清理重作,以上合計412,400 元(計算式:28,000+33,133+66,267+75,000+210,000=412,4 00)。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其3月底搬走,但其一直找不到司機,所
以5月才搬走,其向原告承租時原告就沒有整理過地板,其 沒有在地板上堆肥料,原告是為了把系爭鐵皮屋租給汽車修 理廠,才因應修理廠要求重鋪水泥,其沒有弄壞地板,而且 原告沒有退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14,000元承 租系爭鐵皮屋,嗣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0日期滿,被告於同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自110年1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系爭鐵皮屋照片(本院卷第19至46頁)為證,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認可信。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期屆滿前之110年1、2月租金28,000元,及租期屆滿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33元(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 月31日,計2月又11日,〈11/30+2〉x14,000 =33, 133四捨 五入至整數),合計61,133元,自屬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故拒絕搬遷,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28,000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相符(本院 卷第20頁),原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 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以14,000元之代 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
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補,而被告所為雖造成原 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作其他使用,但無事證可認定其受有超過 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具體損害(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核屬「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故原告主 張地面損壞部分非此違約金範疇,一併敘明),是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租金1倍之14,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 33,133元(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計2月又11日, 〈11 /30+2〉x14,000 =33,133四捨五入至整數)。(四)又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 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積欠租金、拒不搬遷,致其須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5,000元等事實,有民事委任狀 、律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堪信屬 實,此為原告所受現實財產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5,000元,尚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置肥料,導致系爭鐵皮屋髒 汙不堪、地面腐蝕受損而求償210,000元部分,經查: (1)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曾在該屋放置肥料等物體,導致 該屋地面髒污、出現異味,且地面有不明黏稠液體等情形, 有曾為維修堆高機之事到過系爭鐵皮屋之證人鄭明杰(本院 卷第116頁)、承租系爭鐵皮屋隔壁建物之證人林清讚(本 院卷第124頁)之證述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遷離後之 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內地上確有許多顏色深淺不一之不明 物質、不明液體及廢棄物殘留,系爭鐵皮屋屋外也有深色液 體從牆縫流出的痕跡(本院卷第27至45頁、93至100頁), 且被告所提出其遷離系爭鐵皮屋後之照片亦顯示屋內地面有 殘留許多物體,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系爭鐵皮屋地面 汙穢,殘留廢棄物及不明液體(下稱系爭髒汙情形),且於 遷離時並未復原,尚非無據。
(2)證人鄭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去承租系爭鐵皮屋 ,我跟原告說我要承租這邊,你要重新鋪水泥,鋪水泥的人 是我叫的,錢是原告出的,清理是灌水泥的人用山貓清理, 先用山貓噴水灑水,把垃圾全部捲乾淨,再重新鋪水泥,鋪 水泥之前已經清過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原告 確有支出清理系爭髒污情形之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份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鐵皮有重鋪水泥必要,費
用共計210,000元,雖經提出宗霖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75頁),但觀諸原告所提出鋪水泥過程之照片,顯示系 爭鐵皮屋清理過後、尚未灌水泥範圍之地面已經沒有明顯髒 汙情形,且地面雖然並非完全平整,但也未見特別大的凹凸 不平狀況(本院卷第75至81頁),無從認定原告將系爭髒汙 情形清理完畢後,仍無法回復系爭鐵皮屋之應有狀態,且本 件並無事證能夠認定原告將系爭鐵皮屋交給被告時,地面狀 況是否完全平整無缺,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因證人鄭明杰要求 ,才全部重鋪水泥之可能性,其主張被告應負擔重鋪水泥之 費用,自難憑採。又因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均屬水泥重鋪之 相關施工費用,無從據以認定清運所占金額比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地坪磁 磚破碎清運費用36,000元,性質上屬於鋪水泥之前就原有地 面狀況之前置處理作業,地面清理當包含在此部分,及系爭 鐵皮屋之具體髒汙情形、殘餘廢棄物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 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為20,000元。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自陳仍保有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24,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抵充扣除。(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33+33,133+75,000+20,000 -24,000=165,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