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陳松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敬嘉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6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常德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嗣原告因見郭敬嘉突自路旁起駛而略為偏左 閃避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傷、左膝股骨遠端骨折 、左膝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扣除郭敬嘉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518,000元及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2 ,968元後,尚餘814,71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包括109年10月間第二次骨折之 相關費用,但該次距離系爭事故已達4個月,與系爭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多有重複提出及計算之處 ;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為109年12月開立且部分維修項目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部分無單據可佐,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資料可證明原告薪資狀況及受損情形
等語(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且郭敬嘉已賠償部分 應予考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1條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 9377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119至121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 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 可稽,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系爭刑 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19頁),被 告與郭敬嘉各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又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郭敬嘉未注 意禮讓來車即貿然起駛,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屬次要因 素,認郭敬嘉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件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論 認郭敬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同此結論,可資佐 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9頁)。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034,330元( 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2,968元,為 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9頁)此部份損害已受填補,扣除後 故原告所受損害尚餘901,362元。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 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件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與郭敬嘉就上開901,362元 損害之內部分擔金額分別為270,409元、630,953元(計算式 :901,362x0.3=270,409四捨五入至整數;901,362x0.7=630, 953四捨五入至整數)。
2、原告與郭敬嘉於110年4月7日以518,000元調解成立,該調解 內容僅拋棄對郭敬嘉之其餘請求,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之 責任,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71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 同意拋棄對郭敬嘉之其餘請求,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然原告雖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郭敬嘉賠償之金額低於郭敬嘉依法 應分擔額630,953元,就差額112,953元(計算式:630,953-5 18,000=112,953)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 即郭敬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112,953元,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 擔額即270,409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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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元)│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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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316,661 │原告因系爭傷害│1.原告先後所述金額│1.原告雖主張至健仁醫院、康健骨科診所、祈福診│
│ │費 │ │支出醫療費316,│不一,且所提單據有│ 所、五乙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均為治療系│
│ │ │ │661元(原告於 │所重複。 │ 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但其中祈福診所、五乙中醫│
│ │ │ │起訴狀記載醫療│2.原告請求醫療費包│ 診所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 │ │ │費共337,501元 │括109年10月間第二 │ 單據又無從認定此部分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
│ │ │ │,起訴狀所附「│次骨折之相關費用,│ 2家院所就醫部分無從採納。 │
│ │ │ │要求賠償表」記│但該次距離系爭事故│2.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不含祈福診所、五乙│
│ │ │ │載請求醫療費 │已達4個月,與系爭 │ 中醫)之總額為309, 325元(詳如附表二)。 │
│ │ │ │316,661元,經 │事故應無因果關係,│3.被告雖辯稱109年10月14日之後之就醫費用與系 │
│ │ │ │原告同意請求金│相關費用應予扣除。│ 爭事故無關云云,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健│
│ │ │ │額不一時,均以│ │ 仁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頸部傷、左膝股骨│
│ │ │ │金額較低者為準│ │ 遠端骨折、左膝股骨近端骨折之系爭傷害,而原│
│ │ │ │,見本院卷第 │ │ 告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至該院就醫住院,並於次│
│ │ │ │104頁)。 │ │ 日手術移除舊鋼釘、植入新鋼釘及進行自體骨頭│
│ │ │ │ │ │ 移植,診斷病名為「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鋼板│
│ │ │ │ │ │ 斷裂」,有健仁醫院1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 │
│ │ │ │ │ │ 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63、101頁), │
│ │ │ │ │ │ 其受傷部位相同,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另有受傷,│
│ │ │ │ │ │ 且手術後一段時間再次手術進行自體骨頭移植,│
│ │ │ │ │ │ 並非不合理,應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
│ │ │ │ │ │4.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9,32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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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288,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109年10月當次就醫 │1.原告於109年10月在健仁醫院手術住院及後續相 │
│ │費 │ │需專人看護4個 │之後部分與系爭事故│ 關醫療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 │
│ │ │ │月,以每日2400│無關應予扣除。 │2.原告先後合計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共4個月, │
│ │ │ │、每月30日計,│ │ 有健仁醫院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5日診斷 │
│ │ │ │共計288,000元 │ │ 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63、第101頁),而原告 │
│ │ │ │。 │ │ 主張之左列計算方式,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其請│
│ │ │ │ │ │ 求左列看護費用,尚非無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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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醫│9,12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前往醫院就醫│
│ │交通│ │行,支付搭乘計│,主張自屬無據。 │ 之必要,其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尚屬│
│ │費 │ │程車之就醫交通│ │ 合乎情理,而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認│
│ │ │ │費用9,120元。 │ │ 定原告曾前往健仁醫院11次、康健骨科診所30次│
│ │ │ │(起訴狀與民視│ │ (詳如附表二,又原告前往五乙中醫診所及祈福│
│ │ │ │要求賠償表所載│ │ 診所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
│ │ │ │金額不一,依原│ │ ,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估算網頁資料,原│
│ │ │ │告意見以較低之│ │ 告至康健骨科診所、健仁醫院之來回車資各為 │
│ │ │ │者為準) │ │ 180元、2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x30│
│ │ │ │ │ │ +210x11=5400+2310=7710。 │
│ │ │ │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請求應屬無據云云│
│ │ │ │ │ │ 。但原告既有上開受傷、就醫事實,其因此有交│
│ │ │ │ │ │ 通需求應屬無疑,而縱使原告果真並未搭乘計程│
│ │ │ │ │ │ 車,而是自行或委由他人接送,此部分亦非不能│
│ │ │ │ │ │ 評價為金錢,自不因原告是否選擇搭乘計程車,│
│ │ │ │ │ │ 而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
│ │ │ │ │ │ 程車費之交通費損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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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車│3000元 │原告申請行車事│ │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
│ │事故│ │故鑑定委員會鑑│ │單可稽(附民卷第3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 │鑑定│ │定系爭事故肇事│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 │費用│ │責任,支出鑑定│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 │ │ │費用3000元。 │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 │
│ │ │ │ │ │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
│ │ │ │ │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車禍肇事責│
│ │ │ │ │ │任,而自行委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 │ │ │ │ │,性質上,應屬原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
│ │ │ │ │ │其欲證明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證明方法,為本件訴訟│
│ │ │ │ │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 │ │ │ │ │所直接發生之損害。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
│ │ │ │ │ │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
│ │ │ │ │ │,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相關費用,均│
│ │ │ │ │ │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
│ │ │ │ │ │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
│ │ │ │ │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是認原告就│
│ │ │ │ │ │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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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損│15000元 │系爭事故導致系│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0│1.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中遭到碰撞│
│ │ │ │爭機車受損,所│9年12月開立,距離 │ 、人車倒地,此種情形通常會導致機車受損,原│
│ │ │ │需維修費用為15│系爭事故已半年,無│ 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受損,應屬可信。 │
│ │ │ │000元。 │從認定估價單內容與│2.惟原告所提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之開立日期│
│ │ │ │ │系爭事故有關。 │ 為109年12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半年,無 │
│ │ │ │ │ │ 從逕認估價單內容必然都與系爭事故相關,而依│
│ │ │ │ │ │ 卷內照片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全部實際受損情形│
│ │ │ │ │ │ ,爰參照原告於109年8月警詢時所稱:系爭機車 │
│ │ │ │ │ │ 左側車身及前車頭毀損等語,認系爭估價單所載│
│ │ │ │ │ │ 項目中不屬於左側及前側之「右側蓋」、「後架│
│ │ │ │ │ │ 」、「中柱」、「右車鏡」、「右前側條」、「│
│ │ │ │ │ │ 右後側條」等項目(共4800元)應予排除,所餘│
│ │ │ │ │ │ 項目加總合計10700元。 │
│ │ │ │ │ │3.上開10,700元中,除「車體校正2, 000元」應屬│
│ │ │ │ │ │ 工資外,其餘8,700元均屬零件項目。依行政院 │
│ │ │ │ │ │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 │ │ │ │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
│ │ │ │ │ │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 │ │ │ │ │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 │ │ │ │ │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 │ │ │ │ │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
│ │ │ │ │ │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
│ │ │ │ │ │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
│ │ │ │ │ │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
│ │ │ │ │ │ 系爭機車自97年9月出廠(見警卷第38頁),迄 │
│ │ │ │ │ │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 │
│ │ │ │ │ │ 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 │
│ │ │ │ │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 │ │ │ │ │ 資2,000元,合計4,17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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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薪資│503800元│原告因傷11個月│無資料可認定原告實│1、依原告所提健仁醫院診斷證明,109年9月28日 │
│ │損失│ │無法工作,以每│際薪資及原告主張之│ 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1日急診住院, │
│ │ │ │月薪資45800元 │休養期間屬實。 │ 109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息至少4個月(│
│ │ │ │計,共損失 │ │ 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 │
│ │ │ │503800元。 │ │ 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6日門診,宜休息4個月(│
│ │ │ │(起訴狀與民事│ │ 至110年3月6日)、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記載│
│ │ │ │要求賠償表所載│ │ 原告於110年1月13日門診,宜再休息3個月(至│
│ │ │ │金額不一,依原│ │ 110年4月13日),綜上堪認原告自109年7月1日│
│ │ │ │告意見以較低者│ │ 至110年4月13日共9個月又13日(即9.43個月)│
│ │ │ │為準) │ │ 期間有休養必要。 │
│ │ │ │ │ │2、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 │
│ │ │ │ │ │ 45,800元計算,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 │ │ 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然原告係投│
│ │ │ │ │ │ 保於職業工會,並非投保於公司行號,該投保 │
│ │ │ │ │ │ 薪資自難以回推原告實際之所得,原告復未提 │
│ │ │ │ │ │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有45,800元,自 │
│ │ │ │ │ │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3│
│ │ │ │ │ │ 月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五十餘歲,尚有工 │
│ │ │ │ │ │ 作能力,應至少可獲得最低薪資之所得,故至 │
│ │ │ │ │ │ 少應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109年)、│
│ │ │ │ │ │ 24,000元(110年)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所得。│
│ │ │ │ │ │3、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800x6+24000│
│ │ │ │ │ │ x3.43=142800+82320=225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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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請人│120000元│原告因傷無法打│無事證可佐。 │此部分尚無事證可認定原告確有必須打理聖龍宮及│
│ │打理│ │理由其管理之聖│ │必須花錢請人之必要,亦無事證可認定每月支出確│
│ │宮務│ │龍宮,請人代勞│ │為15,000元,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
│ │費用│ │8個月,支出每 │ │ │
│ │ │ │月15000元,合 │ │ │
│ │ │ │計12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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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慰撫│40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 │金 │ │精神痛苦,請求│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 │ │ │慰撫金400000元│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 │ │ │。 │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 │ │ │ │ │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 │ │ │ │ │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 │ │ │ │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被告分│
│ │ │ │ │ │別為國中及大學學歷(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
│ │ │ │ │ │兩造109年間如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證物袋內),並 │
│ │ │ │ │ │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
│ │ │ │ │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
│ │ │ │ │ │原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
│ │ │ │ │ │200,000元為適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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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上合計1,034,3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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