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馬凱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林志遠
林見隆
林克鄉
林廷聰
林宋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與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遠、林見隆、林宋迎(下稱林志遠等3 人)、林國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與伊共有且為私設道路之 同段653 地號土地(下稱653 土地)對外聯絡,因伊擬於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惟未取得653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法 以之指定建築線,據以申請核發建照,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65 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發建築執照 方式);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 電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 管線與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林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志遠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陳述則與被告林克鄉、林廷聰同以: 653 土地本即為巷道,伊等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不需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 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 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 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 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 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乙節,已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空照圖為證(卷第25至27頁、第 33至35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9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9 頁),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 自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可堪認定。又653 土地原 屬私設道路,已供通知3 、40年,並為兩造所共有,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149 頁),並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而653 土地現為後勁西路210 巷9 弄,對外聯 絡210 巷以至後勁西路,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憑(卷第149 頁、第153 至161 頁 ),則653 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之既成道路,原告以之通行, 對被告權利並無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對653 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屬有據。至原告於此聲明另求應含提供指定建築線、 發建築執照方式,惟此屬土地通行權之附帶權能,非上揭法 條請求權範圍,應由權責機關依各相關規定處置,無關本院 准駁,附此敘明。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查原告得請
求通行653 土地,已如上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為住宅區, 其通常使用應為供建築使用,為符現代生活之需,於供系爭 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應准許原告鋪設道路及設置電 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 線與其他必要管線。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行為,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就653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78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653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 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排 水系統、電信、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與其他必要管線,且 不得有妨礙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