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25號
CDEV,110,橋簡,102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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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鈞翔 
被   告 劉宥希 
      劉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宥希劉庭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宥希劉庭婷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 ,方便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被告劉宥希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 告劉庭婷所有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點」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6 、7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樂雲」帳號,謊稱 可於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7 月10日15時56分、19時7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 4 萬元至被告劉庭婷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劉宥希劉庭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劉宥希劉庭婷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1969號、第1928號、 第2887號、第3320號、第4001號、第5104號、第5621號、第 6438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 本、劉庭婷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 卷宗可佐,應堪以認定。被告劉庭婷將其台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予被告劉宥希,被告劉宥希再提供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0, 000 元負全部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 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 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自應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庭婷



日即110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該訴狀於110 年11 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2月9 日生效,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 年12月10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 元,及自110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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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