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510號
CDEV,110,橋小,1510,202201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王冠慈 
被   告 黃微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借款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張駿捷,迭經 催討,張駿捷透過通訊軟體表示會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隨即封鎖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小姐, 你講話不用那麼酸捏」、「我自己賺的錢我自己要怎麼花是 我的事情」、「真的要還你錢才不接電話」等語,復於同日 晚上8 時49分許,接續傳送:「幹你娘破麻」、「當初你們 有寫借據嗎?」、「我也沒有義務(誤繕為意務)要幫他還 」、「我們出去都是ㄔ我的用我的」、「不知道靠北殺小」 等詞(下稱系爭言詞),藉此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甚侮辱 原告之母親,導致原告內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健康權受有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傳訊息給原告,但伊長期服用安眠藥,系爭 言詞是在精神耗弱下所傳送的,伊當下根本不知道有發出這 些訊息,伊願意口頭跟原告道歉,但無法金錢賠償等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 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 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



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 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遭受他人以不堪入耳之言 詞批評,因而感受不快,並使內在心理機能產生壓力、困窘 、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應屬事理之常。是以,倘行為 人之言詞,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 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 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致僅有攻擊、侮 辱之意,此際,法院自應綜合審酌該等文字之使用空間、情 境、完整內容、意涵等一切情狀,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 否確會造成接收訊息者之內在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進 而認定該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至同日晚上8 時 49分許,確有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系爭言詞之訊息予原告等 情,已有手機截圖畫面附卷為證(見岡小卷第13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橋小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其次,原告傳送之系爭言詞,其中「幹你娘破麻 」、「不知道靠北殺小」等語句,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 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即原告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 該等言詞除攻擊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並使原告感受困 窘、難堪外,亦無助於任何意見之交流;另佐以原告係因張 駿捷無錢度日,基於友人情意,熱血相挺而借款,卻在約定 清償期限進行催討時,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等節,有原告 與張駿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載系爭言詞之手機截圖畫 面對照可參(見岡小卷第33至41頁),則以兩造對話之情境 、完整經過觀察,被告縱對張駿捷積欠原告借款一事有所不 滿,業無以系爭言詞攻擊、批評熱心相助朋友之原告之必要 。況且,系爭言詞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中,均不會輕易 出現之詆譭話語,遭此等語句批評者,內心會產生困窘、難 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不言可喻。因此,本院綜合審認兩 造對話之系爭言詞、情境暨完整經過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言詞攻擊、批評,致內心受有痛苦,心 理機能之完整性即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屬有據,且其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而可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5,000元 至40,000元;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



人,平常都在照顧父母等情事(見橋小卷第32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橋小卷末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 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之內容、動機、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以其長期服用安眠藥,系爭言詞是 精神耗弱下所傳送的,當下根本不知道有發出這些訊息等詞 抗辯,並提出自身門診重鬱症之健康存摺紀錄為證(見橋小 卷第37至47頁)。然而,被告縱使罹有精神上病狀或有長期 服用安眠藥之狀態,本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必然關聯, 且通觀被告傳送之系爭言詞,可見被告所述內容均與張駿捷 向原告借款一事有關,而未有言不達意、違反常理之語句出 現,此等情況,顯係經過正常認知功能作出判斷,而非精神 耗弱下,魯莽、無法具體思索之退化行為。因此,被告執以 前詞欲卸飾自身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辯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可採,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