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盧柏豪
被 告 吳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 後被告卻未承認收到款項,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是訴外人即伊前妻柯晶所借,當時伊的 帳戶,都由柯晶管理,所以伊不知道系爭借款匯到帳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匯款後被告卻未承認收到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110 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卷第17-18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訴外人即 伊前妻柯晶所借,當時伊的帳戶,都由柯晶管理,所以伊不 知道系爭借款匯到帳戶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十萬元 是借給柯晶,柯晶叫伊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當時柯晶說大 概兩三個月就會清償全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42 頁)相 符。是原告係因訴外人柯晶向其借款,因而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晶向其借款10萬元,其已依柯晶指示將10 萬元借款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柯晶未依約還款,故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 被告帳戶存入系爭1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柯晶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則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該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