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兼反訴被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巷0號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上 訴 人即原 告兼反訴被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巷0號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訴原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 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有關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5,1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另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有關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6,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因此,上訴人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580元,此部分已於上訴時檢附匯票足額繳納,但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本、反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則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就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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