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彭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87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10 月17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陸續持案 外人吳永宗之手機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被害人 曾麗燕,致被害人曾麗燕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有妨害安寧 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 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 規定相繩。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永宗之證述及電話錄音
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據。然上開事證 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滋擾被害人 之情事,但觀諸上開通話及訊息之內容係針對被害人個人, 雖對被害人個人造成滋擾,但尚難認定已對社會安寧、公共 秩序造成影響,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 可罰之要件有別,復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本院尚難據此而裁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