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家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0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9659號及第2966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3號請求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 行,現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量及聲請 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 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1萬5,112元(計算式:11萬1,134+3,978 =11萬5,112),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 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 5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 ,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6,308元【計算式:11萬5,112×5%(法定 遲延利息)×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萬6,3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 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