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綦禓
被 告 陳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 費答詢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 查詢清單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