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劉氏莊絨(LUU THI TRANG N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 告之住所原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然被告已於民國11 0年7月4日出境,且其居留許可亦已於110年2月10日遭撤銷 ,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 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徵本件 於110 年11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應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