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27號
TYEV,110,桃簡,92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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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卓駿逸
被 告 徐秀玉
徐淑峯
徐啟
徐淑宴
徐呂桂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淑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宴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經新竹商銀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84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 853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 。而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徐義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則徐義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即 為被告公同共有。詎被告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10 9年12月25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徐啟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則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徐 淑宴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徐啟竣,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110年3月1 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撤銷。㈡被 告徐啟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炳錡、徐呂桂祝、徐啟竣、徐秀玉徐淑峯則以:徐義雄生前中風10幾年,都是由兒子即被告徐炳錡徐啟竣負責照顧,徐義雄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徐炳錡徐啟竣,徐炳錡則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徐啟竣名下,徐義雄所遺存款則由徐呂桂祝取得,徐呂桂祝陸續給每位女兒即被告徐淑宴徐秀玉徐淑峯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淑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宴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徐 義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9年12月25日就徐 義雄所遺之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 由被告徐啟竣取得,並於110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39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徐義雄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徐義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8頁 、第74頁),復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而非



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 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徐啟竣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徐淑宴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 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 為民法之撤銷訴權行使標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拋棄繼 承,本於繼承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倘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云云。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又被告固自被繼承人 徐義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 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是被告徐淑宴雖未取得 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 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 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遑論除被告徐淑宴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撤 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 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新竹商銀評估 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而原告繼受上開債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 不得甚於受讓人。是原告對被告徐淑宴取得被繼承人徐義雄 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110年 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徐啟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559元 4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12,168元 5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存款21,802元 6 凱基銀行存款237元 7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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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