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李品慧
被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三元
訴訟代理人 梁垠壘
鄭逸昌
魏金蘭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5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後 於110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1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71 至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廠商,後兩造之保 養維修契約(下稱保修契約)於108年4月30日期滿終止,然
前於107年8月間,被告因故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對社區電 梯進行安全檢查(下稱系爭安檢),並要求原告派檢查員、 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各項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另請原告 提供電梯砝碼供其等檢測使用,原告遂依被告之請求派員到 場協助並提供電梯砝碼,上開安全檢查完畢後,原告依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檢查員費用、電梯砝碼搬運費用及技師費用共 122,136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服務多年,然電梯 使用上時常有問題發生,被告方請電梯協會對社區電梯進行 安全檢查,且因電梯協會已有通知會派遣檢查員到場進行檢 查,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派遣檢查員到場,且被告係利用原 告技師每月固定到社區保養之時間進行檢查,故原告不應向 被告收取檢查員及技師之費用,另被告雖係使用原告提供之 砝碼,然此為原告所無償提供,且係由被告自行搬運使用, 故被告亦無支付原告砝碼搬運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07年8月間,被告社區因故進行系爭安檢,而因電梯協會 要求電梯設備廠商需派員到場配合檢查,被告遂通知原告派 員到場協助檢查,後原告派檢查員、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 各項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並提供其所有之特殊規格之電梯 砝碼供被告及電梯協會檢測使用乙情,有電梯協會報價單、 107年9月4日107中建總字第10709003號函等(見本院桃簡字 卷一第80、8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 簡字卷二第1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檢查員及技師費用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配合被告進行 社區電梯之檢查而派遣檢查員、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各項 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後系爭安檢工作順利完成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原告檢查員、技師費用 及5%之稅金共95,105元(計算式:{47,376+43,200=90,576} ×1.05=95,1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電(
扶)梯收費維修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見本院桃簡字 卷一第6頁、第278頁背面)附卷為佐,並有被告社區第16屆 管理委員第1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66至67頁)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間配合檢查之檢查 員及技師費用95,105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第16屆管理委員第10次會 議中授權由訴外人即斯時之主任委員鄧如峯與原告就陪檢費 用進行議價,而後鄧如峯在原告提出並載有安檢費47,376元 及配合施工費43,200元之收費維修單上署名簽收,並由被告 當時之社區總幹事彭源脩簽名確認乙情,有上開電(扶)梯 收費維修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頁,卷二第6 7頁)在卷可參,是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無須派遣檢查員到 場,且技師亦是挪用日常保養時程而無須收取費用者,何以 鄧如峯、彭源脩等人對於檢查員、技師費用之記載並未爭執 而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派遣檢查員、技師到場並將收取費 用乙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無疑;復參以原告派遣之檢查 員於檢查當日確有到場參與系爭安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96頁背面),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派 遣檢查員到場者,理應當場拒絕並明確告以原告該等檢查員 之費用不應收取,惟被告並未為之而仍讓原告派遣之檢查員 在場協助,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再參酌原告與被告 間雖前有保修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安檢與原告依據保修契 約負有對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維護義務不同,兩者法律關係 相異,自無法逕將原告依據保修契約中所負派遣技師到場維 修社區電梯之義務轉為原告應派遣技師配合系爭安檢之內容 ;況被告雖抗辯事前有向原告表示不應收取技師費用等語( 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97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委無足採。
㈢電梯砝碼搬運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於系爭安檢中有提供電梯砝碼供被告測試使用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安檢需搬運電梯砝 碼至每台電梯方能測試,故向被告收取上開砝碼搬運費用等 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背面)。惟查,被告抗辯:原
告得悉被告自行向外借得砝碼後,同意無償借用砝碼與被告 ,然要求被告須自行搬運砝碼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80 、9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82至83頁 )為佐,又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對於電梯砝碼係由被告自行搬 運測試等情亦表示不爭執,並稱原告並無單純提供電梯砝碼 之收費標準,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 第9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梯砝碼搬運費用,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定有單純提供 電梯砝碼之費用標準,且經被告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砝碼搬運費用,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查員及技師費用共95,10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檢查員及技師費用共95,10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就上述費用,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6 日(見本 院桃簡字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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