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99號
TYEV,110,桃簡,139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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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鎮○道0號85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怡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翻覆撞擊內側護欄,乙車車 體碎片噴飛擊中左後方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文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 擋風玻璃及車身烤漆等多處受損,丙車修復費用為7萬2,068 元,扣除折舊後為4萬4,360元,原告又因丙車毀損精神痛苦



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4 萬4,3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乙車,致乙車 翻覆撞擊內側護欄,乙車車體碎片噴飛擊中左後方中線車道 由原告駕駛李文昌所有之丙車,丙車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烤漆 等處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至22頁、第32至36頁),堪信 為真實。另外倘無甲車之撞擊,乙車不可能產生車體碎片噴 飛擊中丙車,造成丙車受損,則丙車受損,自與被告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被告從後追撞乙車,致乙車 產生車體碎片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原告自已盡注意之能 事,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 見前述,而丙車所有權人李文昌已將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丙車 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零件費用為3萬3,250元、鈑金8, 450元、塗裝3萬0,368元,合計7萬2,068元,有估價單及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6頁)。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丙車出廠 日為95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25元(計算式:3萬3,250×1/ 10=3,325),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8,450元、塗裝3萬0,368 元,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2,143元(計算式:3,325+8,45 0+3萬0,368=4萬2,14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回復原狀 費用4萬2,1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 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造成丙車毀損,未侵害原告健康權, 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 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143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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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