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298號
TYEV,110,桃簡,129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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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徐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徐許錦雲

徐振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振健

被 告 徐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同 段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 下爭系爭房屋)前係原告之祖父徐母所有,徐母過世後,由 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 長期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一家早 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等人係自行搬出系爭房屋,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三)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補字 卷第9至21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足見原告 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居住、使用 ;又被告雖係以共有人之身分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稅賦分擔等多所爭執,迄未達成 共識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至28 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等有單 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 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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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