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秋芳
被 告 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其有販售加 工鯖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訂購(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每箱新臺幣(下同)800元之300箱鯖魚(下稱系爭鯖 魚),並匯款價金24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然被告 嗣竟僅交付4箱尚未加工之鯖魚,顯然故意詐欺,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交付之鯖魚未加工且 數量嚴重不足顯有瑕疵,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匯價金。被告迄今僅返還 12萬元,尚欠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保護之法益包括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 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 隨衍生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謊稱
其有販售加工鯖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訂購系爭 鯖魚,並匯款24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僅交付4箱尚未加工鯖 魚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視同 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且上開事實復有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詐欺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匯款 24萬元扣除已賠償12萬元後尚應賠償12萬元自有理由。至於 被告交付之4箱鯖魚未經加工,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已加工之 鯖魚明顯不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而應損益相抵,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