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851號
TYEV,110,桃小,1851,2022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吳駿煇
被 告 徐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5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不 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資料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050元,固據其提出輇興輪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需剔 除與本件事故顯無關連之大保養方案B及更換機油費用,扣 除後之修復費用為21,550元(均為零件)。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機車右側倒地,伊僅需支付右後視鏡、右側條之費用云 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撞到原告的左側,機 車向右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觀諸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左、右側車身、後車燈、前土除 、排氣護片均受有損害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再則考量其車殼損傷係遭被告車輛推撞 後倒地所致,且三角台及前避震器亦與系爭機車倒地受有相 當撞擊力所可能造成損傷型態相當等節,堪認估價單所列之 修繕項目費用亦屬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須支出之修 繕費用。又被告雖辯稱撞擊力道輕微,上開零件應是屬於高



速撞擊才有可能發生云云,然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修復項目本件車禍所致,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550元(均為零件),已如前述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 系爭機車係108年10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7 月24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個月,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33 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
 ㈡交通費12,000元: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因此支出交通費12,000元乙節,惟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主張已難認有據。況,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為110 年7月24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始維修 系爭機車,距車禍發生時間已3個月,原告未為處理,其因 此所受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 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經 10日於110 年12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110 年度桃小字第1851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1,550x0.536 11,551 21,550-11,551 9,999 02 9,999x0.536x10/12 4,466 9,999-4,466 5,533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