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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825號
TYEV,110,桃小,182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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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尊勝首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立
訴訟代理人 游菁菁
被 告 施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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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