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710號
TYEV,110,桃小,171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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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祐承
被 告 宣如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諾言有限公司 、宣如璇、魏嘉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撤回被告諾言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諾言有限公司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嗣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改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茲原告就訴之變更部分 為起訴事實所敘買賣契約涵蓋,堪認其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云 云,惟本院認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 訟之終結,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 年4 月30日,以價金35萬元向諾言有 限公司購買民國100年1 月出廠、廠牌福斯、車型Tiguan、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認證書;又系爭車輛於展 示時有導航、電視影音、行車紀錄器,但交車的時候只有收 音機;且當時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為自用車,但原告查詢後發



現為公司營業用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請求 減少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諾言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契約  上有載明認證書的費用是要由原告負擔的,但是原告沒有付 這個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輛當時當時所做的廣告就是原 廠機,而實際交給原告的車上的確有原廠附的DVD 影音設備 ,原告所指稱的導航及電視原廠本來就無此配備;另外系爭 車輛前手即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是單純的 汽車買賣公司,我是從宜昌公司談售過來的,系爭車輛確實 是自用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 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 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 )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同)。經查,本件原 告係向諾言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是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係諾言有 限公司而非被告已明。換言之,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諾言有限公司之間,則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生是否 可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是 依上開(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自應對契約當 事人主張,而被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前段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 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 卷第8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然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展示時有導航、電視影音、行車紀錄 器,但交車的時候只有收音機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無法證明交付時的系統與原先約定的影音系統不符(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是其主張即難認有理。原告另主張系爭 車輛原為公司營業用車云云,然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個資卷),原告之前任車 主雖為宜昌公司,然持有期間僅為110年3月29日至5月4日, 再前任車主即為自然人(持有期間為100年3月25日至110年3 月29日),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交付認證書,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記載約定認證另計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原告既未給付認證費,其請求被 告交付認證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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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