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23號
TYEV,110,桃小,1323,2022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謝偉芬

被 告 侯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
第2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
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5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 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桃小字卷第74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 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大同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大同路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進,見狀 反應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胸部、左上肢、後頸、後背挫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 8,500 元、交通費用1,035元、薪資損失3,360元、系爭車輛 之車輛維修費用1,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之損害 ,上述金額合計為23,8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願意賠償,但車輛維修 費用過高,至於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用收據、信隆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9至43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損壞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多所溝通聯繫乙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損壞維修期間即109年7月6日、同年月22日因上班 搭乘計程車支出運費1,035 元(計算式:350+350+335=1,03 5 ),有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35 元, 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任職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休養12小時乙情,有勞動契約、 請假證明(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1頁)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為50,100元,亦有薪資明細(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47頁,桃小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 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420元(計算式:{50,100÷22÷8} ×12=3,4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360元(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1頁),核屬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1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維修 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附民字卷49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係92 年1 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6 月30日止,使用 已逾3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00×0.1=1,000),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000元。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 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高級 管理師(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8、43頁);被告為二專畢業, 為家管(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895元(計 算式:8,500+1,035+3,360+1,000+10,000=23,895)㈤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23,89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 年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 95元及自11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