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0年度,5號
TYEV,110,桃國小,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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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振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10 年9 月7 日以110法賠字第011號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油汙,致原告打滑摔車,並受 有多處擦挫傷,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9,480 元、醫療費用2,1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8,350元,共99,98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 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巡查方式 可分為「經常巡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三種, 2.4巡查頻率規定各類巡查原則巡查頻率詳見表A2-1。依據 表2-1規定,路面油漬屬「路容景觀」,巡查頻率規定應為 「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而日間經常巡查之頻率 為1次/週。至於所謂「特別巡查」,依據養護手冊2.3規定 ,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 或重大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雖有下雨,惟依中央氣象局資料,並無豪雨之情形,故本 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缺失,應與「特別巡查」之情 形無涉,而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 依據表2-1規定,系爭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 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單位通報後, 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護單位至現場清理排除。 ㈡就系爭路段之巡查及路容清潔,被告與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丰合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工作補充條款」, 第2條「一般規定」的第項規定丰合夆公司有每日巡查之責 任,第3條「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規定作業時段為每日自8 :00至17:00。自17:00至隔日8:00如有特殊需要接獲通 知應即派員撿拾。是以,被告與丰合夆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 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至少一次日間 經常巡查。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8 日7 時26分發生 事故,然依據丰合夆公司之日間巡查報告,並無路面油汙情 形,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亦屬110年1月7日日間經常巡查開 始前,且未經通報之偶發事故,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 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予以排除,實難認被告平時所盡 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㈢倘鈞院認原告主張可採,然系爭機車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 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



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油漬,致原 告摔車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雨 路滑、地上有油漬,因此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告騎乘機 車至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前方突然駛出之自用小客車,遂煞 車減速,接著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堪認在當時下雨路面潮濕的狀 況下,原告為緊急閃避前方車輛而做出的異常駕駛行為,該 事故發生是否係因系爭路段有油漬所導致,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若於 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油漬,固負有清理排除之義務,惟路面不 詳油漬發生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 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 冊第二章2.3巡查方式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路面油漬屬 「路容景觀」,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特別巡查」之情形無 涉,而僅涉及被告是否已盡「日間經常巡查」之責。又系爭 路段並無夜間巡查之規定。換言之,夜間發生之路面問題, 須靠用路人及警察局單位通報後,被告依據通報後指派養 護單位至現場清理排除,而依被告與丰合夆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約定之巡查頻率,已高於交通部養護手冊所訂之每週 至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1月8 日7 時26分發生事故,然依據丰合夆公司 之日間巡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無路面油汙情 形,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亦屬110年1月7日之日間經常巡查 開始前,且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報,自無從於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前予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 理義務有所欠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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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