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0年度,4號
TYEV,110,桃國小,4,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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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晉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李國增
訴訟代理彭詩雯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10 年8 月19 日以110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 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債務曾永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核 發扣押命令,嗣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於開始執行前 曾經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該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所生,依法不得據此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詎被告竟為此 通知後並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債務曾永星依法聲明異議,主 張於開始執行前曾經清償8萬元,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就此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能介入實質審查,遂批示「通知債 權人(即原告)表示意見」、「函復債務人、應提起債務人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上並 無瑕疵或其他違失。至於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聲請准許其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據供擔 保後提出相關事證於執行法院,本事件因而於准許範圍內停 止執行程序等等,均係債務人依法提起訴訟、聲請,為訴訟 之自由,本院並無干預權限。
 ㈡嗣原告與曾永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 度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與曾永星、紹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所屬 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原告就曾永星存款逾41,000元之 強制執行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 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有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曾永星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 府於105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曾永星同意給付原告積 欠之工資12萬元,因逾期未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聲字 第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曾永星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曾永星主張其業於106年1月24日清償原告8萬元,被 告所屬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債務人 、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等,均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
 ㈣嗣曾永星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而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提起上訴後,兩造另於臺北地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  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載明曾永星已支付之款項包含「 106年1月24日由被告曾永星交付,原告配偶呂秋涼代原告受 領之8萬元」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參,是 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對曾永星逾41,000元之強 制執行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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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