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0年度,153號
TYEV,110,桃司簡聲,15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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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錢添胤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上訴人 彭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 簡字第1165號及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及「第一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650元、初勘鑑定費5,000元及鑑定費90,300元(11,550元+ 78,75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並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嗣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400 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 費1,650元(2,650元-1,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聲請人負擔。
 ㈢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96,300元 (1,000元+5,000元+90,3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66號事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3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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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