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簡字,110年度,4號
TYEV,110,桃原保險簡,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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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184,19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台七乙線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K處時,不 慎致肇事車輛打滑失控滑行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呂芳草駕駛、訴外人黃月容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43,56 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9,106元、零件費用254,458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84,19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 不慎打滑失控滑行到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 付賠償金額予黃月容,原告代位黃月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43,564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89,106元、零件費用254,45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22日,已使用2年2月,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零件費用254,458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9,10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84,190元(計算式:95,084元+89,106元=184 ,190元)。則原告請求184,190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4,19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 於110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54,458元 已使用期間:2年2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58×0.369=93,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58-93,895=160,563 第2年折舊值 160,563×0.369=59,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63-59,248=101,315 第3年折舊值 101,315×0.369×(2/12)=6,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315-6,231=9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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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