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林劭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3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 10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63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娟於108年6月27日9時51分許,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右方之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駛出 時,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65,339 元(工資16,8 00元、烤漆42,970元、零件205,569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2,63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電子發票、估價單及 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為憑;又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再被告 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 日(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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