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29,593元(見本院 卷第55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 2段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正光路方向迴轉,擦 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明欣駕駛,停等紅燈 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 224,235 元(含鈑金工資41,538元、烤漆工資57,590元、零 件費用125,10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
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9,593 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巷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紅燈號誌迴 轉,而擦撞同車道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 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交通道路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與當事人駕籍資料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情節足認屬實 。是被告顯有違反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24,235元(含鈑金工資41,538 元、塗裝工資57,590元、零件費用125,107元),而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之109 年4月10日間,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 計算後之金額應為30,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即為129,593元(計算式:41,538+57,590+30,465=129,593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就上開129,593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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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107×0.369=46,1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107-46,164=78,943第2年折舊值 78,943×0.369=29,1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43-29,130=49,813第3年折舊值 49,813×0.369=18,3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13-18,381=31,432第4年折舊值 31,432×0.369×(1/12)=9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32-967=3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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