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620號
TYEV,110,桃保險小,62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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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被 告 鄭育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汽車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鄭育臣於109 年4月9 日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秦安宇 駕駛訴外人良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208 元(工資23,400 元、零件21,80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 告得代位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 萬5,58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詢問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鄭育臣及訴外人秦安 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鄭育臣駕車欲 自經國轉運站出口駛入車道右轉彎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然被告鄭育臣未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秦安宇於 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沿幸福路直行往經國一路方 向,對方鄭育臣駕駛大客車從幸福路上的轉運側門駛出,於 上述時地發生肇事,……我車速50、60公里,……有發現危險, 距離間隔30公尺,我採取踩煞車的反應措施。」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訴外人秦安宇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鄭育臣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轉運站出口道駛 入車道行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秦安宇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 自述超速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覆0000000 案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亦同本院認定。而被告鄭育臣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鄭育臣賠償損害,又被告統聯汽車公司為被告鄭育臣之 僱用人,被告鄭育臣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統聯汽車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5,208 元(工資23,400元 、零件21,808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7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 月9 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2,181 元為限(21,808元×1/10=2,181元),加計工資 23,400元,共計2 萬5,581 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秦安宇則 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7,907 元(25,581 元×70% =17,90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35 頁)之翌日即11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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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