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430號
TYEV,110,桃保險小,43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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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郝成琳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潘寶貴所有,而由訴外 人盧凌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8,440元(工資26,560 元、零 件費用21,88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 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8,748 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之駕車行為雖有過失, 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49 6巷欲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未暫停禮讓自右方駛來之系爭車輛而逕行左轉,兩車 因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嗣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110年3月16日桃交鑑字第 110000176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0年8月25日桃交運字第1100044148號函暨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3頁、第22頁、第27至29頁、第54 至6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 上開說明,即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碰撞原告之 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㈡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 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 ,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 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盧凌雖曾 供稱:當時我已經過巷口,是被告撞我的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兩車於碰撞後,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已跨越新 埔七街之車道分向線而斜停在新埔七街上,系爭車輛則係停 在肇事車輛之前方,復觀諸兩車之車損位置,肇事車輛是右 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而系爭車輛則係左後車門靠近駕駛座 車門處起至左後輪拱上方有擦撞凹陷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事故,然盧凌竟供稱:我沒 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盧凌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左方之來車動向,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盧凌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另本件行車事故復經桃園 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郝成琳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盧凌駕駛車輛亦有過失無疑,原 告自應承擔盧凌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440元(含鈑 金費用9,810元、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21,880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4 至15 頁)在卷可稽,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 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3日止,使用已逾5 年期間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188 元(計算式:21,880×0.1 =2,188 ),另加計鈑金費用 9,810元及烤漆費用16,75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應為28,748元(計算式:2,188 +9,810+16,750=28,7 4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費用28,748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0,124元(計算式 :28,748×70%≒20,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賠償20,12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 24元,及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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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