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池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88號
TYEV,109,桃簡,2088,2022012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呂偉源


訴訟代理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池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八號池塘內養殖魚類返還池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將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8 號池塘(下稱 系爭池塘)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池塘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6 66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池塘內養殖魚 類騰空,將池塘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 系爭池塘內養殖魚類返還池塘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6,66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 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原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管理處)就系爭池 塘之使用,簽訂石門管理處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 書(下稱石門同意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



,用水使用費每公頃300 公斤之稻穀,依政府保證收購價格 ,每公斤19元計算,系爭池塘面積6 萬1,257.5 平方公尺。 原告嗣將系爭池塘出租予第三張永濤,簽訂池塘租賃同意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期間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 110 年7月31日止,期滿使用關係消滅。第1年租金25萬元、 第2年租金20萬元,並約定不能轉租,惟張永濤竟將系爭池 塘擅自轉租葉順陽葉順陽再轉租被告,系爭池塘現由被告 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池塘養殖魚類,自應騰空系爭池塘 內其所養殖魚類,將系爭池塘返還原告,且自110年8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池塘之日止,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6,666元。為此,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及更正後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張永濤承租而得使用系爭池塘,且系爭池 塘禁止放水,被告不能捕撈養殖魚類無法騰空系爭池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石門管理處就系爭池塘之使用,簽訂石門同意書,約 定使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用水使用費每公頃300公斤之 稻穀,每公斤價格以19元計算,系爭池塘面積6萬1,257.5平 方公尺。原告嗣將系爭池塘出租予張永濤,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第1年租金25萬元、第2年租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期滿使用關係消滅,張永濤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池塘轉租葉順陽葉順陽再轉租被告, 系爭池塘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石門管理處同意書、承租 池塘讓渡書及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返還系爭池塘部分: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 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 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 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 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 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 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 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因系爭租約而交付系爭池塘予張永濤張永濤轉租系爭



池塘予葉順陽葉順陽再轉租被告,被告現占有系爭池塘等 情已見前述,被告係因輾轉受讓系爭池塘使用權而占有系爭 池塘,則原告雖為間接占有人,然被告占有系爭池塘,乃因 受讓使用權而非侵奪原直接占有人張永濤之占有,原告自不 得本於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池塘內被告養殖之魚類騰空 ,返還系爭池塘予原告占有,自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 ,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 成立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張永 濤間之系爭租約,約定於110年7月31日期滿,期滿使用關係 消滅已見前述,則系爭租約自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從而 ,張永濤對原告而言已無權占有系爭池塘,受讓張永濤系爭 池塘使用權之被告,自亦無權占有系爭池塘。被告雖未侵奪 系爭池塘之占有,然其與原告間既不存在系爭池塘租賃關係 ,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池塘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與張 永濤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原告自翌日即 同年8月1日起已不得依系爭租約向張永濤請求給付租金,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池塘,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 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池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張永濤約定系爭池塘第1 年租金25萬元、第2年租金20萬元已見前述,則第2年租金換 算每月租金為1萬6,667元(計算式:20萬÷12≒1萬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池塘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666元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系爭池塘內養殖魚類 返還池塘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666元自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騰空系爭池塘內養殖魚類返還池塘之日止,按月 給付1 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