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54號
TYEV,109,桃簡,195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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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林原生
被 告 羅心怡

黃冠穎

陳宥妮
被 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林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等人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取得每個價值280,000元之納骨塔位,並有買家出 價320,000元欲購入納骨塔位,約2至3個月即可脫手獲利, 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被告480,000元以取得4個納骨塔位, 因而受有損害,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今被告羅心怡因涉詐 欺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 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 經本院當庭詢問當事人後,原告亦表明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被告羅心怡陳宥妮亦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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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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