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46號
SYEV,111,營小,4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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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46號
原 告 戴廉治
訴訟代理人 戴稚潔
被 告 莊雅珺

訴訟代理人 蕭富疆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營小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050元,然其中69,1 5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69 ,15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525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5,9 00元,故被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37,42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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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