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31號
SYEV,111,營小,3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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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謝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及該車後方停放之訴外人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6,250元(零件:23,250元、烤漆:10,000元、工資及 鈑金:13,000元),經原告理賠完畢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述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金鍵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費用清單、信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 購單、修復前後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營小卷第2 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 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營小卷 第59-66頁),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導致系爭保車受有車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因過失造成系爭保車之損害,自應對系爭保車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 輛必要修理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查系爭保車於102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足憑(見營小卷第2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修復費用,然而系爭保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 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小客車損害修復費用46,250元 ,經核零件費用為23,250元,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保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3,250 元,依上述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75元 【計算式:23,250÷(5+1)≒3,875元】,再加上烤漆費用10,0 0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13,0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26,8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情形,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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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鍵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