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70號
SYEV,110,營簡,470,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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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張秀英(即連錦海繼承人)

連建翔(即連錦海繼承人)

連建評(即連錦海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49,86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0,84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本件大眾銀行對債務 人即被繼承連錦海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繼承連錦海於94年9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繼承連錦海得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循環 動用,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動用(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債權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 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付,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㈢被繼承連錦海於94年1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至100年1月6 日,共計7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約定自 撥款日起,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有被繼承連錦海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㈣現金卡部分,被繼承連錦海於94年11月21日提款1,100元後 ,尚欠本金149,862元,原告於95年3月28日將上述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款項時,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61,048元;個人信 用貸款部分,截至95年7月13日止,被繼承連錦海尚欠本 金90,847元,利息8,975元(計息期間為94年11月6日起至95 年7月13日止),扣除95年7月13日收回49元抵充利息後,尚 欠本金、利息共99,773元,復因借款期間屆至,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61,048元,及其中149,862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部分】。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9,773元,及其中90,847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信用貸款部分】。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於110年9月間始對被告請求就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則原告於105年9月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繼承連錦海 之本金債權為149,862元、90,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



理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確實過高,請予以酌減。被告 三人均未繼承被繼承連錦海任何財產,併予敘明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受大眾銀行被繼承連錦海之債權, 被繼承連錦海於前述日期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 用貸款,均逾期未清償,迄今尚有149,862元之現金卡本金 債權、90,847元之個人信用貸款本金債權未經清償,現金卡 部分之延滯利率於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信用貸款部分之利率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被繼 承人連錦海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 ,而為連錦海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 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借戶明細、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大眾舊核 心放款查詢資料、被繼承連錦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連錦海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6月2日南院武家 字第1100019732號函(查無受理被繼承連錦海繼承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三人雖抗辯其等均未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等語,然依上述規定,被告三人既均為連錦海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連錦海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應非 可採。又被告三人雖繼承被繼承連錦海之債務,惟其等之 清償責任,亦應以所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其等實際繼承遺產為何,均為後續執行範圍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 有理由之認定無關,倘若被告三人確無繼承任何遺產,將來 於執行階段,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三人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就原 告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



15日始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亦陳稱於該日前 無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見營簡卷第73頁),因此自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16日前之利 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給 付之利息,應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個人信用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並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舊核心 放款查詢資料、被繼承連錦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連 錦海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6月2日南院武家字 第1100019732號函(查無受理被繼承連錦海繼承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為證據,足認原告是依據 被繼承連錦海簽立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約定 條款請求上述違約金,其請求尚非全然無據,然而本件個人 信用貸款之利息部分,約定之利率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已較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 款利率為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或未能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損失,則其本件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屬偏高,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9期較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⑴現金 卡部分之本金149,862元【原告此部分原請求161,048元,惟 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後,本金部分為149,862元】, 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⑵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90,847元【原告此部分原請 求99,773元,惟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後,本金部分為



90,847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20計算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 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部分利息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及酌 減違約金而予以駁回,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連錦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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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