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清全
陳勇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聯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被 告 蔡錦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6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彥瑋、聯輝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全、陳 勇足新臺幣870,300元、50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9年10 月31日、109年10月17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瑋、聯輝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瑋、聯輝通運有 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870,300元、5 00,000元為原告陳清全、陳勇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彥瑋受僱於被告聯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 且無營業大貨車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 駕駛聯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致系爭車輛撞擊並輾壓訴外人陳王芙蓉,致陳王 芙蓉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陳清全、陳勇足為陳王芙蓉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彥瑋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聯輝公司為被告陳彥瑋之僱用人,而被告 蔡錦球為被告聯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彥瑋於執行職 務中造成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聯 輝公司、蔡錦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98,150元 陳王芙蓉死亡後,原告為進行陳王芙蓉之喪葬事宜,因而支 出如附表所載之喪葬費,除附表編號5所示管理費收入6,000 元、附表編號6所示靈骨寶塔46,000元係由原告陳勇足支出 外,其餘均由原告陳清全支出,嗣原告陳勇足將上開附表編 號5、6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陳清全,故原告陳清全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喪葬費398,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陳王芙蓉為原告之母,兩者關係密切,陳王芙蓉因意外死亡 ,原告陳清全親自參與陳王芙蓉急救過程、大體修復等程序 ,且系爭事故地點在原告陳清全家門口,每日出門皆觸景傷 情,致原告陳清全長期哀痛,原告因母親死亡受有精神上莫 大痛苦,非旁人所得想像,故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0,000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全5,398,150元、原告陳勇足5,000, 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則以:
⒈被告聯輝公司、蔡錦球部分:
⑴被告蔡錦球雖為被告聯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陳彥瑋 是受僱於被告聯輝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蔡錦球個人,原告 不得僅以被告蔡錦球為被告聯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要求 被告蔡錦球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聯輝公司衡量被告陳彥瑋並無駕照,依其能力、性格、 品德而分配其擔任貨車司機之隨車助手之職務,與其搭配之 司機為訴外人謝光榮,被告陳彥瑋負責之職務為搬運貨物、 上下貨物,並不能駕駛貨車,且貨車之鑰匙都是由貨車司機
所保管,只有貨車司機得送貨,被告陳彥瑋無法取得貨車鑰 匙,此為被告陳彥瑋、謝光榮所明知,足見被告聯輝公司已 盡相當監督義務。至於被告陳彥瑋、謝光榮私下協議,由被 告陳彥瑋負責送貨,非被告聯輝公司所得預見、加以管理、 監督。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陳彥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彥瑋受僱於被告聯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隨車助手, 其無營業大貨車執照,於109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為陳王芙蓉之子,被告陳 彥瑋為被告聯輝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蔡錦球為被告聯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及被告聯輝公司、蔡錦球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彥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不爭執,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陳彥瑋駕駛系爭車輛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陳王芙蓉死亡,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陳王芙蓉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陳彥瑋雖未到庭針對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抗辯,然因本件為共同訴訟,基於主張共 通及證據共通原則,被告蔡錦球、聯輝公司所提出之抗辯及 證據資料,亦及於被告陳彥瑋。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另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 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 ,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3④、⑤、4、5、6所示之項目屬喪葬 費,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為370,300元。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購義女拜品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 及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附表編號3①、② 、③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能證明與收殮及埋葬有何關係,且 此部分為學甲喪儀社所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是否實際有此部 分支出,或已包含在附表編號1①所示喪葬費用內,不無疑問 ,此部分亦應予剔除。綜上,陳王芙蓉之喪葬費為370,300 元,本院審酌其為23年10月17日出生之人,於109年1月18日 死亡時年滿85歲,生前已婚,並有子女2名等情,核未過高 ,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陳王芙蓉 因被告陳彥瑋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滿85歲,原 告為被害人之子,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 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尤其系爭事故導致陳王芙蓉頭顱破 裂,屍體殘破不全,對原告而言,更是心靈上的折磨,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與被告陳彥瑋之智識程度,及相 關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 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陳清全得向被告陳彥瑋請求1,870,300元、原告陳 勇足得向被告陳彥瑋請求1,500,00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陳清全、陳勇足於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後,對被告陳彥瑋僅得分別再請求870,300元、5 00,000元。
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聯輝公司對於被告陳彥瑋為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發
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陳彥瑋因系爭事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應給付原告陳清全、陳勇足87 0,300元、500,000元,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聯輝公 司、陳彥瑋應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被告聯輝公司抗辯對於選 任陳彥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經查 ,被告陳彥瑋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0號警詢中 稱:我是貨車司機隨車助手,因為我想幫司機謝光榮分擔工 作量,謝光榮這陣子太累,我自己主動向謝光榮提議,這趟 由我自己送貨,我請謝光榮拿系爭車輛鑰匙去新竹縣新竹市 的公司停車場,我去跟他拿鑰匙,鑰匙平常都是由謝光榮保 管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21頁),參以謝光榮於 警詢稱:被告陳彥瑋是司機隨車助手,公司規定隨車助手不 能駕駛車輛,因為過年前貨運量大多,必須奔跑兩趟,我太 累,我跟被告陳彥瑋協議今天由他一個人開車到臺南市學甲 區送貨,我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被告陳彥瑋,公司有規定每 次出車須由一人駕駛一人隨同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0號 卷第43頁),由上開二人所述可知,被告聯輝公司雖有規定 司機出車必須有助手隨車,而助手不能駕駛車輛,惟此僅為 被告聯輝公司抽象之規定,其並未提出實際上其如何監督運 送貨物時,必定由司機開車及助手隨車,尤其系爭車輛係由 被告聯輝公司所在地起駛至臺南市學甲區,被告聯輝公司竟 未發現係由被告陳彥瑋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上僅有一 人,難認被告聯輝公司對被告陳彥瑋職務之執行,有盡監督 之責,被告聯輝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原告起訴被告 蔡錦球部分,因被告蔡錦球僅係被告聯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非被告陳彥瑋之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蔡錦球須與被告陳彥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清全、陳勇足請求被告各給 付870,300元、50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 彥瑋、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聯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瑋、聯輝公司各給付自10
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陳彥瑋、聯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陳彥瑋、聯輝公司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陳彥瑋、聯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①喪葬費160,000元、②庫錢23,800元、③大體修護120,000元 308,800元 2 代購義女拜品 13,350元 3 ①7日10,500元、②清潔費2,000元、③庫錢位2,000元、④冰箱電費500元、⑤小靈堂3,000元 18,000元 4 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5 管理費收入 6,000元 6 靈骨寶塔 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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