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00號
SYEV,110,營簡,40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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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沈麗如
被 告 沈朮

訴訟代理人 沈文和
被 告 沈李秀芒

沈登輝


沈國珍

沈國禎

沈國田

沈國寶

沈義輝

沈義勇


周雪珠


沈陳麗花

沈裕鴻

沈鈺

琬琪


沈志勝


沈志信

沈麗蘭

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沈朮取 得。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義輝、沈 義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陳麗花沈裕鴻沈鈺棱、沈琬 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 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清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志勝沈志信沈麗蘭、原告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沈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沈李秀芒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周雪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 登輝、沈國珍沈國禎沈國田沈國寶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沈朮、沈志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同小段269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B地,系爭A、B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經原告向本院柳營簡易 庭聲請調解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沈朮、沈志信: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A、B地分別為長方形、梯形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 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 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 系爭B地而言,相較於共有關係,可能因共有人間對土地利 用方式意見不同,導致土地利用效率低落之問題,系爭B地 由被告沈朮單獨取得,而由被告沈朮對該地行使完整之所有 權,有助於系爭B地之有效利用,就系爭A地而言,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除被告沈陳麗花沈裕鴻沈鈺棱、沈琬琪、周 雪珠因對系爭A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僅分得面積44平 方公尺,形狀呈長條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H部分之土地外 ,其餘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堪完整,部分被告並因保 持共有,而分得面積較大之土地,均有利於日後建築之用,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保留為兩造共有,作為道 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亦避免 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之弊,且原告、被告沈朮、沈志信均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沈麗如 32分之1 2 被告沈朮 4分之1 3 被告沈李秀芒 8分之1 4 被告沈登輝 20分之1 5 被告沈國珍 20分之1 6 被告沈國禎 20分之1 7 被告沈國田 20分之1 8 被告沈國寶 20分之1 9 被告沈義輝 32分之1 10 被告沈義勇 32分之1 11 被告周雪珠 32分之1 12 被告沈陳麗花 160分之2 13 被告沈裕鴻 160分之1 14 被告沈鈺棱 160分之1 15 被告沈琬琪 160分之1 16 被告沈志勝 32分之1 17 被告沈志信 32分之1 18 被告沈麗蘭 32分之1 19 被告沈清墩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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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