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714號
SYEV,110,營小,71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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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高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71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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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