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潘勇成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711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勇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白鐵長柄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勇成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6 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5統一超商荷韻門 市內,無正當理由手持白鐵長柄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仍具殺傷力),嗣警方到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攜帶白鐵長柄刀1把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白鐵長柄刀1把扣押在案。扣 案之白鐵長柄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刀身總長約72公分、寬約10公分,刀刃部分屬金 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營秩卷第27頁), 復經被移送人自陳其將兩端均以砂輪機磨利,一端刀鋒磨利 ,另一端尾端亦削尖磨利,其知悉倘以該白鐵長柄刀攻擊他 人,將造成他人受傷,但當日未攻擊他人等語(見營秩卷第5 頁),則此白鐵長柄刀1把如持之朝人揮砍、前刺,足以傷害 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又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頭戴斗笠、手持本案白鐵長柄刀1把 走入上址供公眾購物之超商,於該處停留數十分鐘直至警方 到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營秩卷第25-27頁),其 於公共場所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白鐵長柄刀1把,顯易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辯稱其是為尋找大嫂有無在該處 ,倘有人攻擊大嫂時,便持該白鐵長柄刀1把攻擊對方等語( 見營秩卷第5頁),尚難認為屬於持有該器械之正當理由。從
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 堪予認定。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傍晚時間持有具殺 傷力之白鐵長柄刀1把於公眾前往之超商店內休息區停留等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其年齡、 智識、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白鐵長柄刀1把,為被移送人自行焊接 製作,應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本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