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1年度,1號
PCEV,111,板聲,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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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廷育
相 對 人 趙藝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 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判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3,080元 合計(新臺幣) 6,5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2,015元(6,500元×31%=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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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