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號
PCEV,111,板簡,2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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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呂育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吉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振吉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及 清償該處所之水、電費」,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對 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0,000元 ,另依租賃合約第12條,加計1個月違約金,以支付房屋損 害處理及用於清償水、電費用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 求。以上積欠之租金、未收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45,000元」 ,原告除未特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水電費金額,且其請求被告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 有未明,本件訴之聲明尚有不能特定之情事;再者,原告起 訴未據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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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