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67號
PCEV,111,板簡,16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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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彥瑩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國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 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乃係以系爭本票金額業經分次攤還清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 用,是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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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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