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5號
原 告 好事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46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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