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兼送達代收人)
李秀珠
被 告 楊晚晴(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醫 療費用,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2日死亡,此有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 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