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隆、黃義興、黃義發間確認遺產分割協
議等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義隆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黃義隆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林 金櫻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同段1495建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等遺產之繼承權,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 ,乃與相對人黃義興、黃義發、黃哲郎合意,僅由黃哲郎為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又黃哲郎分割繼承登記後,於死 亡前將其持份贈與相對人黃義興,則此等通謀虛偽為財產處 分害及債權之行為,實有確認之必要,請求將其無效法律行 為回復原狀,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通謀 虛偽之無效行為,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相對人 等公同共有登記。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 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 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
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 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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