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243號
PCEV,110,板聲,24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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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6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6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6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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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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