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計積欠新臺幣101,841元未清 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又慶銀資產公司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合約書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慶豐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 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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